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
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前,將其在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某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因其購物時轉帳交易發生問題,會造成每月固定扣款,要求乙○○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後提領共十萬元存入甲○○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而凍結上開帳戶之交易,該詐騙集團因而未及提領,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詢中有關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關於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訴,與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係見報載提供貸款廣告,依該
廣告之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男子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前見面,因周先生表示需有台新銀行之存摺,伊遂伊指示向台新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後,於同日再至同地將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周先生云云。惟查:
⒈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乃重要之金融交易憑據
,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只需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信用狀況即可,銀行可藉由徵信作業了解其信用之良窳以資決定是否核貸,縱有直接將核貸金額匯入申請人帳戶之需要,亦僅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號即已足,斷無要求申貸者交付存摺正本、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可能,被告當時為已滿二十五歲之成年人,已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則被告前揭所辯,顯有違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要難採信。是其實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周先生之人使用之事實,堪為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因及時凍結而未遭提領,所造成之損害尚微,復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危害程度較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