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0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任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之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智識家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理,平日負責產品檢修與客戶服務業務,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應智識家公司產品上市之宣傳與銷售,該公司派由乙○○委外廠商代發該公司產品之電子行銷郵件,經乙○○覓得不知情之 李品勳 代發上開電子行銷郵件後,智識家遂將發送電子郵件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匯至李品勳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因智識家公司認上開發送電子行銷郵件之成效不佳,即指派乙○○要求李品勳退還前開費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李品勳收得退費六千元後,未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李品勳到庭證述業已退還六千元,交由乙○○收取之事,智識家公司負責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智識家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將其於前揭時地向李品勳收得退款六千元之事告知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委外代發電子行銷郵件之費用一萬四千元,業於其離職時全數自其薪資中扣除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智識家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品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智識家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被告離職切結書、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明細表、離職通知書、離職申請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受智識家公司指派,向李品勳收得代發電子行銷郵件之退費六千元,然並未將此事告知智識家公司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前揭代發電子行銷郵件之總費用為一萬四千元,於其離職前,即向公司表示該筆款項其會負責,因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僅向李品勳收到六千元,尚未收到全額,故未直接交還公司,但於其離職時,業自其薪資內扣除上開費用一萬四千元,其並無侵占該六千元款項之事實云云,然依卷附乙○○明細表所示,僅係臚列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之薪資、各項所得及各該應自其薪資、所得中扣除之費用,總計薪資與其他所得為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而應扣除之費用含前揭代發電子行銷郵件之費用共計五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是其離職當月之薪資與所得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尚不足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自不得僅以上開明細表中列有應扣除「EDM費用(即上開電子行銷郵件費用)」即遽認該筆費用業已返還公司。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資為參照),被告既自承: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要其向李品勳收回上開電子行銷郵件費用,因此這六千元是公司的錢,其收到該筆款項後未向公司主管報告,亦未向同事提及此事等語在卷,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執行公司交辦業務向李品勳收取之款項,理應即時交還公司,竟隱瞞未予交回,並擅自處分,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甚明確,縱事後有向同事表示願意負責清償,或公司於同年九月被告離職時在前開明細表中將該等電子行銷郵件費用提列為應予扣除之款項,仍無礙於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之成立。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款項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揭情詞而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