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源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峰南70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予注意,適均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之 洪慈儀 、 李奕臻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行經「停」標誌時應先暫停行進,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陳福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再撞及路邊電桿後人車倒地,洪慈儀、李奕臻經送醫急救後,均仍因頭部多處併裂傷而不治死亡。陳福源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洪慈儀、李奕臻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逕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4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8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乃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洪慈儀、李奕臻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2人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過失犯行,復業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均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均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之行為情狀,及被告自稱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前於8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之素行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觸犯本件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