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用大量米酒後」應補充為「在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5之1號7樓住處飲用大量米酒後」、第4~5行「同日凌晨4時2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賜福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其雖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除了酒測值超出標準外,無其他證據足證伊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集中,及身上酒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
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55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以被告在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乃竟騎車自撞電線桿受傷,足徵其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酒後騎車自撞電線桿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 伊素 行良好,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犯後尚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尚無足邀緩刑之寬典,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24號被告陳賜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5之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福明知於民國99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飲用大量米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途經該路第9Q1501CB52號電桿時,自撞路旁電桿,經警前往處理,並檢測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91.1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賜福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觀察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次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足資參佐。本件被告陳賜福所測得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91.1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復於酒後駕車時自行撞擊電桿,且於警詢時,有意識不清之狀況,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5毫克,已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復自撞電桿,竟佯稱係遭他人所撞擊,顯見其為掩飾其酒駕犯行,犯後毫無悔語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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