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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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柏成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均尚未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柏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5月25日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劉柏成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2月間,○○○區○○路公司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1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柏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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