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案經 鞏玲鳳 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復因貪圖自己代步方便,率然竊取他人之物,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詢問竊盜動機時,卻回答:「(竊盜係不對之行為,是否瞭解?)我知道」、「(那為何還一直竊盜?)因為我有得病」、「(該原因與竊盜行為有何關連?)不知道…我沒有錢買車,但是我想要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以下),難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自行車已歸還告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健康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前次竊盜犯行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