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920號),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葉忠平素行不良,最近一次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5月20日晚9時30分許,在 金小英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住處陽臺外,乘無人注意之際,站立於放置屋外之花盆上,或站立於停放屋外之機車上,伸手踰越該處陽台鐵窗安全設備的縫隙,將手伸入陽台內而竊取金小英女兒所有曬於該處陽臺內之,得手後逃逸。(二)又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在 林甄妮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陽臺外,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其女兒所有、吊掛於陽臺內之制服1套,得手後逃逸。(三)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 譚元菁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陽臺外,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其女兒所有、吊掛於陽臺內之制服
1套,得手後逃逸。嗣於101年5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起獲葉忠平竊得之制服2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忠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忠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金小英、林甄妮及譚元菁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甄妮及譚元菁2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贓物照片
6幀,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之手段,或係站立於放置屋外之花盆上,或站立於停放屋外之機車上,之後再伸手越進鐵窗安全設備竊取吊掛於陽臺之衣物,使告訴人的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葉忠平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被害人與被害法益亦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己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其價值並非昂貴之物(另竊得之制服2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