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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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鴻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1號、98年度簡字第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7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廖鴻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3月22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1號
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日即101年3月23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巨人」網咖店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鴻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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