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蔡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
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次又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梁○元受傷而釀成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又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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