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祥
蔡明光陳健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明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健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順祥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
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
4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與陳健安、蔡明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大姐」、「二姐」之成年女子共
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其分工模式為上開6人分乘2部車,前車由「大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大姐」、「二姐」選定目標後,由「大姐」、「二姐」分別扮演貴婦及傻女向被害人搭訕,後車則由劉順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後車)搭載陳健安、蔡明光尾隨在後,負責把風及尾隨被害人監看被害人提款情形。嗣於100年9月7日7時18分許,經前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口,隨機選定在該處賣菜之 曾陳花 ,由「大姐」、「二姐」向曾陳花搭訕,「二姐」即在車上扮演傻女,「大哥」則向曾陳花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蔬菜及推車,「大姐」則向曾陳花搭訕並將曾陳花帶上前車後,向其騙稱傻女精神不正常、身懷鉅款,如提示金錢或金飾給傻女看,傻女就會將錢交出來保管,曾陳花經慫恿後不疑有他,即搭乘「大哥」擔任司機之車輛,返回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拿取黃金手鐲2只、黃金項鍊1條,另由劉順祥駕駛之後車搭載陳健安、蔡明光亦尾隨在後,曾陳花取得上開金飾後返回前車,2車即隨意在路上繞行,其間曾陳花又經貴婦慫恿將袋子打開給傻女看上開金飾,貴婦即假意拿報紙包裹傻女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趁機將曾陳花之金飾及現金700元掉包,再將裝有報紙及鋁箔包飲料等物品所偽裝之手提袋交付給曾陳花,致曾陳花陷於錯誤,誤以為已拿回金飾及700元而下車,上開6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待曾陳花打開手提袋查看,發現其內係裝有報紙及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上當。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借訊於100年9月13日遭逮捕之劉順祥、蔡明光、陳健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陳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順祥、蔡明光、陳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蔡明光、陳健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陳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3人於100年9月13日另案遭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34張、扣案手機通聯紀錄光碟1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順祥、蔡明光、陳健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順祥、蔡明光、陳健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大姐」、「二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順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姑念所參與詐欺行為程度,非屬集團核心份子,犯罪時間尚非長久,所獲取之利益報酬均為1萬元,暨其被告3人犯後坦承罪行,並均與被害人曾陳花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曾陳花全部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1紙在卷可按,顯見其具有悔意,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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