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慧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第3732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3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慧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慧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
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戴慧玉於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1年
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9之3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1.4616公克),而得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
2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2之1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3446公克),而得悉上情。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戴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4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1258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詮昕科技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件。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101188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㈥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警先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1.46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344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前述
一、㈢所示時、地,另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包(合計驗餘淨重3.7466公克),則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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