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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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應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被上訴人迤未聲明承受,嗣上訴人乃予聲明承受,是自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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