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點多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縣神岡鄉欲返回台中市住處,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及反應遲鈍,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丁○○駕駛之X七-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X七-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遭擦撞碰裂,致車內乘客 陳孟鈺 受傷,詎被告丙○○並未下車查看,乃續往台中
市○○路○段加速逃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証人丁○○之指述及照片、就醫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我是與乙○○所駕駛車輛碰撞後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曾與丁○○所駕之車發生車禍,更不知道陳孟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駕駛之OK-三九五○號自小客車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丁○○所駕之車擦撞後,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與秀山一路交叉口附近時,再撞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方停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大雅澄清醫院,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許抽取血液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一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七MG/L),有生化檢驗單在卷可參,上開酒精濃度係被告於肇事一小時後所測得,堪認肇事當時被告体內酒精濃度當不止此數值,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解釋甚明,參以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於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確因飲酒致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再依卷附告訴人丁○○所駕之X七-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僅左側照後鏡遭擦撞破裂,被告所駕之OK-三九五○號自小客車之照後鏡並未破裂,可見兩車僅係輕微擦撞,被告於酒後精神混惑不清晰,且車窗緊閉之情況下,未查覺發生車禍並不悖常情,況陳孟鈺係因X七-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致遭破裂之照後鏡玻璃割傷,亦非被告所明知或可預見其發生,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故意逃逸之犯意,原審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肇事前雖飲酒,但未必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否則又如何知悉開回自己之車道逃逸,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後,猶知打倒車檔,一下子前一下子後,可知被告當時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為由上訴,然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就走了,我追他,他又撞到路邊的一輛車,他停下後,我也停下來,約反覆二、三次往前往後倒車,經過紅綠燈時,警察攔到我,因為被告車速過快,所以警察攔不到,叫我不要追了,他說已經有聯絡人去追被告了等語,被告並非與告訴人所駕之X七-二五七五號自小客車擦撞後反覆二、三次往前往後倒車,告訴人此證述更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精神確係混惑不清晰,否則何以再擦撞他車且須往前往後二、三次倒車方得駛離,上訴人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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