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蕭安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致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友致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友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 賴柏宏 ,惟查被告友致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辦
理解散登記,依法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其僅有董事賴柏
宏一位股東,是應以賴柏宏為清算人;然查賴柏宏已於本
件起訴前(按為102年9月26日)之102年7月9日死亡,且被
告友致有限公司迄未依法選派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友致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賴柏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友致有
限公司部分,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
對於被告友致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