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被 告 徐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0.7
3%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02年3月14
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4,584元,依據約定條款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64,584元
,及其中59,422元部分,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