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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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29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胡温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胡溫桂 」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胡温桂」。
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