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育蘭
被 告 黃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田育仁 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6月26日受騙,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83巷3弄79號台新銀行
江翠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訴外人田育仁所
有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而田育仁遂即於同日下午,將
上開帳戶內之500,000元轉匯至其前配偶即被告所有之中華
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
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事後原告與田育仁達成和解,田
育仁雖答應返還上開款項,惟僅清償予原告18,000元後即無
力清償餘款。是田育仁對於被告有權請求返還被告前揭帳戶
中之500,000元,惟田育仁迄今遲未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匯
款金額,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訴外人田育仁
向被告請求返還被騙而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之482,000元,詎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27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訴字第33號和解筆錄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何反證為駁,自應認為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田育仁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