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陳志遠 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李文涵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3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涵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後經同法院撤銷緩刑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假釋,於9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陳志遠均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李文涵與陳志遠在基隆監獄孝舍四房作業,因李文涵請陳志遠拿作業用雙面膠,未獲陳志遠回應,李文涵因而心生不滿並上前質問陳志遠,詎李文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遠頭部,致陳志遠受有左眼眶瘀血、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遠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監獄衛生科診斷書、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1年3月7日基監戒字第1010800072號函、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份及談話筆錄5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