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給付1800元而撤回加倍返還
訂金1800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10,000元。經核,該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係低收入並提出證明文件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審酌後准許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給付定金900元,
並與被告約定同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收受900元
並開立收據為證。不料被告隔日就毀約,原告依約請求加倍
歸還訂金,惟被告僅願賠付原告1,000元。被告藐視法條、
態度惡劣,並致原告提起訴訟追討,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
告當庭給付1,800元之訂金賠償,然仍造成原告有浪費時間
研究法律、浪費精神、體力開庭等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提起相同的案件,被告有來士林簡易庭兩
次,原告都沒有來,剛才調解的時候要給他1,800元,他說
不要。另外原告請求10,000元部分,法律上沒有理由,被告
不願意給付等語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確實支出之費用,
。依常情而論,被告上述違約不租之行為,不必然造成原告
精神或體力之損害而必須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行
為並無關連性。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因此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之證明,其請求精神及體力損失亦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因被
告行為導致其聲請調解、撰寫起訴狀、開庭訴訟,而受有損
害。然而,衡情被告上述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
未導致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亦不會造成
原告無法工作,而研究法律、撰寫書狀及法庭訴訟行為亦不
會影響正常工作,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是原告
主張1萬元損失與被告違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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