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和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三西路路口處攔檢盤查,並對劉家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家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家和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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