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素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素真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四維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維路上設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且欲左轉至中山路南向車道,適有 林美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顏○谷(年籍詳卷),沿中山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中山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上開2車發生擦撞,林美蓉及顏○谷因而人車倒地,林美蓉並受有右側股骨幹段落性骨折合併輕微骨質疏鬆之傷害(顏○谷則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素真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美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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