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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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所犯如附表所示全部之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漏載98年度訴字第136號,應併指明,並酌加載於本裁定附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備註│││││日期│案號│法院││法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1│偽造│有期徒│97年│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98年│同左法院及│98年│與編號2│││文書│刑1年4│9月│法院檢察署97│方法院96年│4月│案號│9月3│之罪另經││││月│23日│年度偵字第│度訴字第69│29日││日│定應執行││││││5214號│號、第136││││刑1年7月│││││││號│││││├──┼──┼───┼──┼──────┼─────┼──┼─────┼──┼────┤│2│詐欺│有期徒│97年│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96年│同左法院及│98年│與編號1││││刑6月│10月│法院檢察署97│方法院96年│11月│案號│9月3│之罪另經│││││16日│年度偵字第│度訴字第69│28日││日│定應執行││││││5214號│號、第136││││刑1年7月│││││││號│││││├──┼──┼───┼──┼──────┼─────┼──┼─────┼──┼────┤│3│詐欺│有期徒│97年│臺灣基隆地方│本院98年度│98年│最高法院99│99年│││││刑3月│10月│法院檢察署97│上訴字第26│11月│年度臺上字│3月││││││9日│年度偵字第│20號│18日│第1428號│11日│││││││5214號││││││├──┼──┼───┼──┼──────┼─────┼──┼─────┼──┼────┤│4│偽造│有期徒│97年│臺灣桃園地方│本院98年度│98年│最高法院99│99年││││文書│刑1年2│10月│法院檢察署97│上訴字第26│11月│年度臺上字│3月│││││月│17日│年度偵字第│20號│18日│第1428號│11日│││││││52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