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本票壹紙、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低利率在這裡,機車、大哥大均可貸,連絡電話(00)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供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借款,以收取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適有甲○○需錢孔急,以上述連絡方式向乙○○借款,由乙○○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貸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由甲○○簽發金額十八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供作借款擔保,乙○○則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嗣因甲○○無能力續付利息,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甲○○工作地點催討,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借據各一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係於需款急用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週轉,並由被告收取重利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所簽具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以反覆為同一種犯罪行為,而有以該行為之收入為營生之意思為已足,並非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成立,被告乙○○固辯稱其在中藥行工作,有正當職業云云,然其既稱一個月約三萬二千元之薪資不敷使用,才會從事重利之犯行,則其顯有以重利之收入為營生之意思,至為明顯,況被告係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法,吸引不特定人借貸款項,亦足認其有大規模經營重利之本意,殊無因其有正當職業而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常業重利罪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非佳,且無悛悔改過之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錢莊收取重利,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本票、借據為被告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