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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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前陸軍預備第七師司令部逮捕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一日患病住於東勢陸軍八一四醫院治療,期間同院病患 李冠卿 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三日發現醫院第三病房邊之側所門內之門框上書寫「打倒中正」之反動文字而涉嫌係被告之字跡,而以涉嫌叛亂案件,受陸軍預備第七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而自五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止受冤獄羈押,嗣後經偵查結果以經函送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鑑定結果認為該反動文字與附送之甲○○之筆跡不相符,又無其證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是以被告罪嫌顯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家庭及本人身分所受之催殘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可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即內亂罪),受前陸軍預備第七師羈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認同院病患李冠卿於五十八年二月三日發現醫院第三病房邊之側所門內之門框上書寫「打倒中正」之反動文字之字跡,經函送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鑑定結果認為該反動文字與附送之甲○○之筆跡不相符,又無其證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是以被告罪嫌顯有不足,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經前陸軍預備第七師司令軍事檢察官五十九年法不字第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惟仍受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經開釋,共受羈押七十日,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陸軍預備第七師司令軍事檢察官五十九年法不字第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陸軍預備第七師五十九雄負裁字第00一之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另訊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五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指在醫院第五病房第五病房側所旁寫「打倒中正」之字樣,就把伊帶到師部,先經部隊之保防官訊問作筆錄後,就在師部關人之地方過夜等語,則被告所稱於經羈押前曾受軍事機關之逮捕及訊問等情,衡諸常情應為可採,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羈押前之逮捕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是聲請人於羈押前即五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既曾因訊問而受逮捕,故該一日亦應折算為曾受羈押之一日,合計被告羈押日數應為七十一日。又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於受前陸軍預備第七師司令之羈押起至因罪嫌不足獲釋放止,其人身自由權利所遭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於前揭解釋公布後二年內請求,尚未逾越二年之聲請期間,又前揭陸軍預備第七師司令軍事檢察官五十九年法不字第0一號案卷因逾越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致無從調閱乙節,經本院陸續二度向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二度函調本件偵查之全卷相關資料及被告詳細羈押之情形,均以卷證已逾年限,並無保存等語相覆,此有陸軍第0五0二部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品鞏字第一一四九五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品鞏字第一二三八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參。惟檢閱不起訴書類資料,核與前揭解釋意旨相符,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然以卷證遺失以致法院無從調取前案查詢有關被告是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此項不能調查之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故其不利益自應歸由政府負擔,而不應令人民額外受有如是之不利益,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係任職上開部隊之連上尉輔導長之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家庭之影響非小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七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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