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育有四女一男,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又習慣酗酒,並常毆打原告。原告懷孕、生子,被告不但未予聞問,甚且冒用原告之名義,標走互助會,致原告無力支付生產費用。被告於七十一年並離家出走,每隔四、五年返家一次。及至八十一年間被警尋獲,卻未返家,至今已八年,雖經被告多方登報打聽,仍行蹤不明。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而兩造不同居已有十餘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派出所通報單影本各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廣告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淑美王世宗林瑋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七十一年離家出走,每隔四、五年返家一次。及至八十一年間被警尋獲,卻未返家,至今已八年,雖經被告多方登報打聽,仍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派出所通報單、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廣告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王淑美、王世宗、曾寄居原告住處之林瑋彥均於本院證述:被告自七十一年離家至今,未回來,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屬實。被告既七十一年即離家出走至今多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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