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現仍保護管束中(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期滿),猶不知謹慎,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與中央北路速限七十公里且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在双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且駛出路面邊線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上,適有 黃許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燈光號誌為錄燈之指示駛出,甲○○因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黃許鳳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黃許鳳人車倒地,致黃許鳳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翟忠山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許鳳之夫 黃全佑 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許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在双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速限七十公里且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且駛出路面邊線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翟忠山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翟忠山所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及被告陳明肇事經過等情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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