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哲銘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配偶共同收養由訴外人 劉永漢劉林阿綢 夫婦二人所生當時年方二歲餘之被告甲○○。嗣原告之夫 田詒江 不幸於翌年去世,自此原告即獨立照養被告,迄被告於七十三年進入國中一年級就讀,原告養育被告已十年餘。詎被告於就讀國中期間竟不顧原告之反對,返回生父母家居住。從此對原告未加聞問,亦未返家。迄今十餘年來,被告根本未善盡反哺之責,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聲請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拒不到場致無法調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撫養書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瑞霞徐錫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配偶共同收養由訴外人劉永漢與劉林阿綢二人所生之被告甲○○。嗣原告之夫田詒江不幸於翌年去世。詎被告於就讀國中期間即返回生父母家居住。從此對原告未加聞問,亦未返家。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聲請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拒不到場致無法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撫養書約、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張瑞霞及徐錫山均於本院證述:被告為原告收養養至國中,就回他本生父母處,原告有去帶過很多次,被告表明不回來原告處,被告結婚後也沒有回來,喜帖上母親也是寫本生父母等語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已離家十餘載,未曾聞問原告之生活狀況,遑論善盡扶養責任,且又表明不願再回至原告處善盡扶養之責,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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