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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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輝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10分許,行經 黃國興 經營之牛肉餐飲店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黃國興及其子 黃信淮 在店內後方休息,而該店前方攤位內掛著裝有現金之圍兜,陳勝輝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國興、黃信淮未注意之際,俏然蹲下並爬入攤位內,於著手翻動圍兜欲竊取現金時,因圍兜上之鈴鐺發出聲響,經黃國興起身查看發現上情,並當場喝止,陳勝輝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黃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勝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信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48至6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庭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表)、現罹患重鬱症等病症(見偵字卷第42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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