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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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峯旭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某時,在其前女友 賴淑玲 之新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賴淑玲借得APPLE廠牌IPAD9.7(2018)128G金色平板電腦1臺(新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本案平板電腦以1萬元之價格售予某不知情之手機行之方式,將本案平板電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賴淑玲於000年00月間多次催討返還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莊民安郵局000222號存證信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41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平板電腦,竟因缺錢花用即擅
自加以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建築工作、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PPLE廠牌IPAD9.7(2018)128G金色平板電
腦1臺業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手機行一節,已經被告供承明確,就此侵占財物變賣換取之1萬元,亦屬犯罪所得,且與實際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相去不遠,該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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