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正山犯罪所得藍色ADIDAS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徐正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自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為手受傷才行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ADIDAS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48號被告徐正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山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柏豪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藍色ADIDAS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正山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徐正山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揭機車車廂內之藍色外套1件得手之事實。2被害人鄭柏豪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柏豪所有、置放在上揭機車車廂內之藍色ADIDAS外套1件得手之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警方盤查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上揭機車車廂內之藍色外套1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