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徒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78號被告陳俊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新莊福營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蘇志忠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0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蘇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陳俊璋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蘇志忠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志忠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