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259號聲請人 鄭如伶 相對人 李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發票日及編號二本票到期日原各記載為民國「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29日」,經改寫為「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29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又本件聲請人另請求自提示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惟並未敘明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期,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22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9月2日│48,000元│104年10月13日│-------------│CH658423│├──┼───────┼─────┼───────┼───────┼─────┤│002│104年9月1日│16,000元│104年10月29日│-------------│CH658422│├──┼───────┼─────┼───────┼───────┼─────┤│003│104年12月2日│80,000元│104年12月1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