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鈞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施以觀察勒戒後,再予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警方見王鈞生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經王鈞生同意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十九.五九八公克),並經王鈞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鈞生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十九.五九八公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觀勒戒治紀錄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十九.五九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