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麒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不得羈押;又被告自本案被查獲以來,主動提出帳單、帳冊、合約書等證據釐清案情,且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保後,誠心想彌補所犯下的過錯,主動與被害人聯絡協調償還金額,並達成和解,約20多人撤回告訴,被告於105年4月14日自行到案開庭時,一時慌張否認犯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國家法律之刑責,因羈押乃侵害人權最嚴厲之手段,基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應斟酌是否得以其他手段取代之,以平衡刑事犯罪之追訴與被告人權之保障二者利益狀態,讓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盡其所能與被害人協調,降低被害人損失,提早回歸社會與妻子分擔年幼女兒之費用,及扶養家中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宏麒因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惟其自承有實際從事土地買賣及股票圈購,並持有帳單、帳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股票圈購資金係交付 陳志文 ,惟無陳志文其人之聯絡方式,且本案被害金額甚鉅,絕無可能均以現金交付而無留存書面文件,是被告坦承有上游之人,卻辯稱手上沒有任何相關文件,自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自10
5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觸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5年6月30日就本案與相牽連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號、105年度易字第604、605號)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4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在案。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係陳稱有記帳並持有部分合約未扣案,其將款項交付 鄭漢民 、陳志文等人,然無從提供渠等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旋又翻異前供,改稱並無留存資料云云,供詞反覆,且翻異之詞不符常情事理;嗣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相關詐騙所得多數遭被告隱匿,流向不明,是本院雖依法判處罪刑,惟本案仍可上訴二審,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事實之投資人數眾多,其為脫免罪責,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經檢警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及本案相牽連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其被害人數近200餘人,被害金額合計逾6億元,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被告復自承尚有四分之三之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05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再三衡酌上開事證,仍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且本案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所稱已和解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被告未曾履行和解條件,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和解誠意云云,已難採信,況本案被害人確未獲得任何清償,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而渠等所在乎者,無非係被告是否返還詐騙款項,或至少將流向不明之資金交代清楚,然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縱被告現有和解之意願,仍可委由辯護人或其他親友代為處理,難認有何必由其本人親為之絕對必要性,是其此揭所述均非法院得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