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達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達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達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 劉甫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號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一0五年九月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蔡達雄駕駛懸掛UE-七六八七號牌之自小客貨車外出,為警發現該失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蔡達雄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甫昭於警詢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板手,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表明諒宥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被害人表明諒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惟已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