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晨薇
陳匯閎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晨薇、陳匯閎(下稱上訴人2人)主張:
(一)上訴人2人之被繼承人 陳同照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 蔡文欽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嗣後陳同照於103年2月15日傷重不治而死亡。蔡文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以下稱系爭保險),陳同照既因蔡文欽駕駛車輛肇事死亡,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然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以陳同照死亡原因為肝癌引發之肝衰竭、腹水造成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與車禍事故無關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陳同照雖有肝癌病史,但系爭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態良好還可正常工作。足見,系爭車禍確實為陳同照死亡之原因。上訴人分別為陳同照配偶及兒子,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遺屬」。故此,上訴人2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均敗訴,上訴人2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人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陳同照於102年11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先至溫聯合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前臂、右膝擦傷,右小腿、雙側臀部挫瘀傷,右外下側胸廓挫瘀傷(X光檢查:右側第八肋骨疑似不完全骨折)之傷害,顯示當時受傷非嚴重,不足以致死及引發惡化。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定陳同照死亡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原因為肝癌,與車禍無直接關係,足證陳同照死亡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付範圍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文欽於102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94巷口前時, 適陳同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且左偏行駛,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同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臂、右膝擦傷,右小腿、雙側臀部挫瘀傷,右外下側胸廓挫瘀傷(X光檢查:右側第八肋骨疑似不完全骨折)等傷害。(原審卷第24頁)
(二)蔡文欽駕駛AFT-1758號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投保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三)陳同照於102年12月2日因「高血鉀症、非新生兒之黃疸、肝硬化,未提及酒精性者、發燒、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敗血症」等症狀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成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102年12月20日離院改門診治療、103年1月25日又因「胃腸道出血、肝硬化、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未敘述為無法控制、本態性高血壓、出血性休克」於成大醫院住院,醫院再度發出病危通知,103年2月5日離院改門診治療,103年2月12日於奇美醫院住院,103年2月15日病危出院,並於同日死亡。
(四)臺南地檢署103年5月2日103南相字第2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陳同照死亡原因為:甲、肝功能衰竭、敗血性休克;乙、肺水腫、大量腹水、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嚴重黃疸;丙、肝硬化及肝細胞癌(已破裂)。(原審卷第16頁)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陳同照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相驗卷第58頁)
(六)張晨薇於103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函覆張晨薇,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同照自然死亡或病死,上訴人無法申請死亡給付。(原審卷第20頁)
(七)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病人死因應與肝硬化合併肝衰竭及相關併發症,以及肝腫瘤有關。2.肝臟功能本來就會肝硬化及相關併發症而逐漸惡化,亦會因肝癌的進展而逐漸惡化,因此病人肝功能的惡化應屬疾病的病程,與車禍無直接關連。」。(原審卷第8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陳同照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陳同照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因汽車交通事故傷害或死亡者,始得為請求,若為自然死亡或病死者,則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範圍。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陳同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說明,陳同照因車禍死亡,屬有利上訴人2人事實,自應由上訴人2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陳同照於102年11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並未當場死亡,僅身體受有左前臂、右膝擦傷,右小腿、雙側臀部挫瘀傷,右外下側胸廓挫瘀傷(X光檢查:右側第八肋骨疑似不完全骨折)等傷害,此有陳同照當天至溫聯合診所就醫時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另陳同照於102年11月26日因背部挫傷至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就醫,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陳同照除102年11月8日因車禍受傷外,另於102年11月26日因不明原因受有背部挫傷自明。
2、再陳同照於102年12月2日復因「高血鉀症、非新生兒之黃疸、肝硬化,未提及酒精性者、發燒、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敗血症」等症狀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成大醫院當時發出病危通知,102年12月20日離院改門診治療、103年1月25日又因「胃腸道出血、肝硬化、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未敘述為無法控制、本態性高血壓、出血性休克」於成大醫院住院,醫院再度發出病危通知,103年2月5日離院改門診治療,103年2月12日於奇美醫院住院,103年2月15日病危出院,並於同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成大醫院病歷及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33頁)。由上可知,陳同照死亡前,因肝硬化、胸肋膜積水併發敗血症住院,經成大及奇美醫院多次發出病危通知。而依當時病歷記載可知,陳同照當時係因肝硬化及胸肋膜積水引發敗血症而病危,由上開病歷資料無從看出陳同照病危與系爭車禍有任何因果關係。
3、再陳同照死亡後,經台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同照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認為陳同照因肝硬化及肝細胞癌(2顆腫瘤,分別為7.5公分與3公分,較大腫瘤已過大頂出表面破裂,非外傷性),併肺水腫、大量腹水(5,000毫升)、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與嚴重黃疸,肝功能衰竭與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驗卷第54至58頁)。臺南地檢署依上開鑑定書結果,於103年5月2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同照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肝功能衰竭、敗血性休克;乙、肺水腫、大量腹水、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嚴重黃疸;丙、肝硬化及肝細胞癌(已破裂),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見原審卷第16頁)。則陳同照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相驗鑑定結果同認為病死及自然死,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4、末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陳同照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認定:「(1)病人死因應與肝硬化合併肝衰竭及相關併發症,以及肝腫瘤有關。(2)肝臟功能本來就會肝硬化及相關併發症而逐漸惡化,亦會因肝癌的進展而逐漸惡化,因此病人肝功能的惡化應屬疾病之病程,與車禍無直接關連。」,有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而鑑定人即成大醫院 康瑞文 醫師於原審亦證稱:
「陳同照死亡原因與車禍無直接關聯原因,因時間點距離車禍較遠,若因車禍而死亡會在當天就會有嚴重症狀。病人車禍到死亡有3個月時間」;「至於系爭車禍是否造成陳同照體內肝臟或肝細胞癌之破裂?答:肝腫瘤破裂應該會有右上腹痛及腹腔內出血之情形,嚴重甚至會造成血壓及心跳的變化...,陳同照因車禍來急診時,有做超音波檢查,當時是發現右肝腫塊、右側胸水,並沒有明顯發現腹腔內有水,所以臨床上沒有懷疑肝腫瘤破裂或出血的情形...肝腫瘤破裂若持續有出血且未止血,通常是當天會產生變化,且可能會有生命危險。若肝腫瘤出血狀況有止血的話,也有可能暫時穩定,這要視出血嚴重程度而定。如果出血的狀況很輕微,有可能會身體自行止血修復。當初因為沒有懷疑肝出血問題,所以治療上是針對發燒及感染的問題去進行。且因住院觀察來看,在臨床上沒有肝出血的症狀及證據」;「因為肝硬化病人本身抵抗力就比較差,所以無法判斷是否是因車禍導致陳同照免疫力及抵抗力下降。且臨床上也很難定義一個人免疫力及抵抗力是否下降」(見原審卷第128-130頁)。由鑑定人之證詞可知,若陳同照肝癌細胞當時若因車禍破裂,臨床上會發生右上腹痛及腹腔內出血,但車禍急診當時照超音波並沒有發現腹腔出血狀況,故不認定系爭車禍曾造成陳同照肝癌細胞破裂情形。再陳同照本身罹患肝癌及肝硬化,本身免疫力本來就較一般人差,臨床上亦無法判斷車禍是否導致陳同照免疫力變差致死。
5、綜合陳同照車禍後就醫過程及病歷資料、相驗鑑定報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及鑑定人康瑞文醫師證詞,足認陳同照死亡原因為肝功能衰竭、敗血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肝硬化及肝細胞癌,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6、上訴人2人以陳同照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可下田工作,肝病並無突然激烈發作之可能為由,主張系爭車禍加速其死亡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惟上訴人2人上開辯詞,並無證據相佐,亦無反證足以推翻上開相驗報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詞。上訴人2人空言置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陳同照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2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同照之死亡給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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