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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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請人 黃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及22日兩次警詢筆錄中,因係
案發當時之報案,針對案情內容記憶鮮明且歷歷在目,均明確表示遭告訴人 黃民維 駕車撞擊之部位為「右手臂」。嗣因重鬱症復發,於同年12月17日偵訊中始供稱遭撞擊之部位為「左手臂」,顯係因重鬱症復發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導致記憶、表達內容與能力嚴重受到影響。
㈡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完全罔顧聲請人於
102年12月17日接受偵訊時,正值重鬱症復發,有診斷證明書為據,亦未詳查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及情節,例如聲請人該期間所患重鬱症病發之影響性為何、是否嚴重影響精神狀況,甚至記憶或表達能力與內容,為進一步審認(如將該診斷證明書送往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或傳喚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到庭說明),僅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逕認聲請人所述遭撞部位左右相反,顯非記憶不清而搞混,所辯自無足採,而為有罪之認定,顯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情形。爰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事證具有明確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無論該事證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可聲請再審;惟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黃俊維因與黃民維有債務糾葛,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住處前,與黃民維發生爭執,嗣黃民維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離去時,黃俊維執意爭論,乃立於該自小客車右後行李廂處,數度拍打車身。黃民維聞聲停駛並下車查看,聲請人明知並未遭到自小客車撞擊,竟意圖使黃民維受刑事處分,而佯裝倒地,宣稱遭倒車撞傷跌倒,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下稱白河派出所),向員警誣指黃民維強行駕車撞到其右手臂致受傷跌倒,對黃民維提出傷害告訴;同年月22日至白河派出所進行第二次警詢時,再向員警誣指遭到黃民維車輛右後行李廂撞擊右手臂倒地、沒有停車繼續後退蓄意撞擊;同年12月17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指訴黃民維倒車撞到其手臂,未停車而繼續倒車云云。嗣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民維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民維乃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誣告黃民維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及最高法院以10
4年台上字第2647號(違背法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誣告犯行,除經告訴人黃民維指訴在卷外,並有聲
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22日在白河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同年12月17日在台南地檢署102年營偵字第1679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18-20頁、偵二卷第24-25頁),復經現場目擊證人 卓浩銘 於聲請人告訴黃民維傷害案偵查中,證稱:「我與黃民維、黃俊維均不認識;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去那邊拿修改的衣服,要轉進巷子時,遭一個開車的人倒車擋住,我就停下來,並看到開車的人倒車要離開,另外一個人拍他車子的後面,開車的人就停下來,站在車外的人就說『你撞到我了、你撞到我了』,然後就自己倒下去;實際上開車的人並沒有撞到人;喊話的人與車子的接觸只有在拍車子;拍車子的人是從巷子走出來,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但不知道在吵什麼;後來開車的人有來詢問我的資料,我就留下名片後離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7頁)。
㈡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晚上至白河派出所申告之時,表示
因債務糾葛遭黃民維故意撞傷,致右手臂有破皮傷害,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營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鈍挫傷、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固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白河分局現場拍攝聲請人受傷照片(見傷害案件警卷第27、32頁),及營新醫院103年12月25日營新103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病歷、受傷照片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12-16頁);然查:
1.聲請人申告黃民維傷害,於上揭警詢筆錄均指稱:遭黃民維駕車撞擊到「右手臂」,致其「右手臂」受傷跌倒在地(見偵一卷第18-20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然於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中偵查中,則指稱:「…他還是照樣要倒車,撞到『我左手臂』,他也沒有停車」、「(你確認他是撞到你左手臂?)是,『左手臂,靠近肩膀那裡』」、「(黃民維車子是那裡撞到你?)右後方的後車廂」、「(再一次確認,被告是撞到『你的左手』?)對」、「(為何你於派出所說被撞到右手?診斷證明書也是右手?)我是被撞到『右手臂』」云云(見偵二卷第24-25頁),先後所述明顯自相矛盾。
2.辯護人雖以聲請人長期服藥而搞混左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原審本院卷第124、145頁;該診斷證明書即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同一診斷證明書),惟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遭撞部位之陳述,已經原審調取偵訊光碟勘驗明確,詳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本院卷第121-124頁;勘驗內容所稱被告,即為本件聲請人)。綜觀陳述始末,聲請人初稱遭撞及左手臂時(即07分15秒至08分00秒部分),曾以右手拍打其左手臂靠肩膀處確認位置;檢察官再次確認遭撞過程時(即08分23秒至11分05秒部分),聲請人復陳稱當時在車子「右邊正後方」處遭撞及左手臂,並輔以身體姿勢,說明左手臂遭到撞及,係因身在車子右側之故;嗣檢察官質疑聲請人之警詢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均顯示受傷部位為右手(即19分15秒至20分45秒部分)後,聲請人立即作出「右側身體微蹲、使右手臂稍微下擺」之姿勢,並改稱:「他開過來我阻擋他(反覆以擺動右側身軀及右手臂)」、「我這樣用身體右側擋他,然後我就這樣跌倒」云云,足見其對於左右兩側之分辨及說明,甚為清晰,並無因為記憶不清而搞混之情形。
3.另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現場錄音,經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有下列之對話內容:「聲請人:你等一下再走。
吳慧玲 (聲請人前配偶):不要啦。
聲請人:你等一下再走,等一下。
吳慧玲:不要啦,幹嗎?「嗶嗶」(2聲)聲請人:啊,車撞到了。
吳慧玲:黃俊維。
聲請人:啊。
吳慧玲:黃俊維,起來啦。
黃民維:沒怎樣啦,去派出所啦,走啦,走啦。不要這樣假東假西的啦,我告訴你啦。
吳慧玲:你先走啦!你先走啦!黃民維:不要緊啦,來去派出所啦,「 武武 (台語)」那些有的沒的,真的可以喔,看你老公這種型的。
吳慧玲:你回去啦,不要打(打電話)了,起來啦。
黃民維:你自己來撞車的。
聲請人:你給我撞到的喔。
黃民維:你給我打車打的大小下。
聲請人:你給我撞到的喔。
吳慧玲:起來啦,黃俊維,好了啦…黃俊維,進去啦…好好,你先回去。
黃民維:真的是。
聲請人:幹什麼?你在幹什麼?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二第33頁反-34頁)。
依前揭錄音內容,可見黃民維欲駕車離開之前,聲請人喊叫:「等一下再走」,其前妻吳慧玲則出言阻止稱:「不要啦,幹嗎?」,核與聲請人在原審供稱:「我衝出去時候,我前妻有拉住我的手,也許拉住我的手的時候抓傷的,當時我情緒很激動,她有阻止我衝出去」等情(見原審本院卷第13
7頁)相符,佐以前揭營新醫院所拍攝之急診傷勢照片(見一審卷二第16頁),聲請人右手臂有破皮、前深後淺之長條狀抓刮傷,應係吳慧玲施力阻止聲請人前進時所導致,與聲請人在原審自陳半蹲或低姿態前進等情狀不符。又「嗶嗶」聲之後,聲請人雖出言:「撞到了」,然當時聲請人甫經吳慧玲施力抓手阻止,若真有遭撞傷倒地之情事,則吳慧玲自不可能僅對倒地之聲請人表示:「黃俊維,起來啦」,而未上前扶持或查看,亦未要求黃民維負責,反一再請求黃民維先行離去之理,聲請人宣稱其繞行往右前進時遭撞及云云,顯與錄音內容所顯現之情形不符。
五、上開各項事證,原確定判決均有詳細之論述,認定聲請人構成誣告罪,亦非僅憑「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其是否患有重鬱症,並不影響本案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茲聲請人復提出原審法院所不予採認之同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重鬱症復發,記憶、表達內容與能力嚴重受影響,故先後之陳述有出入,指摘原審法院未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或傳喚醫師到庭說明云云,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表:
┌─────────────────────────────────────┐│一、07分15秒至08:00秒││問:那傷害部分的犯罪事實呢?他是怎麼樣傷害你,也是在同一天?││答:對。││問:也是在你報案的同一天?││答:對。他那個 巴庫 (台語,倒車之意)他當時要開車離開,那個事情都沒有講清楚││,我們那時候鄰居很多人都出來,【然後他還是照樣要巴庫(台語),然後就撞││到我的右手臂(07分35秒,被告以右手拍其左手臂),不對,是左手臂】,我去驗││傷(中間被告一直將右手放在左手臂處),然後叫他停了他還不停,持續往後巴││庫(台語)問:撞到你的左手臂?││答:嘿,對。(07分50秒此時被告將右手離開原本擺置於左手靠近肩膀處)然後我就││直接倒下去,倒下去之後他也沒有停。好像是蓄意的。││││二、08分23秒至11分05秒││問:那你當時在站在車子的哪裡?││答:他車子的右後方。││問:右後方?是整個身體都還在他的後方?││答:對。││問:或是在斜後方?││答:正後方。││問:是在整個車子的右後方?││答:右後方。││問:右邊的正後方就是了?││答:對。││問:所以大概是副駕駛座那個位置的後面?││答:對。││問:那他是怎麼撞到你的左手臂?││答:他是巴庫(台語),沒有停下來,他人也知道我在後面,他就是故意要撞我,一││個司法執法人員怎麼可以這樣做?而且我錢已經跟他處理了││問:所以請你確認一下他是撞到你的左手臂?││答:對。││問:左手臂?││答:是。││問:左手臂的哪裡?││答:【左手臂的肩膀這邊(09分28秒此時又以右手拍打其左手臂靠近肩膀處),手臂││這邊】。速度差不多20-30。││問:他當時是開甚麼樣的車子?││答:他開白色的那台轎車。││問:開白色的轎車?││答:嘿。││問:那他是車子的哪裡去撞到你的左手臂?││答:他的角度。││問:你是說他的邊邊的後車廂?││答:對。後車廂。││問:所以是他的右後方車廂?││答:對。││問:你是有閃躲嗎?││答:他就直接巴庫(台語)過來,要怎麼閃躲。所以才會撞到,又倒下去,倒在地上││。那時候如果他開車子就走的話,可能就直接把我身體給輾過去了。││問:所以只有撞到手臂?有壓到身體的其他地方嗎?││答:沒有。撞到我之後他有下車,我叫我的鄰居把他攔下來,說如果不下來我就要告││他肇事逃逸他才下車。││││三、19分15秒至20分45秒││││問:另外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我做最後一次確認,你說他是撞到││你的左手?││答:對。他也沒有下來關心。││問:那為什麼你在派出所的時候是說撞到右手?││答:左手臂阿。││問:你在派出所的時候是說撞到右手。││答:撞到右手?││問:你的診斷證明書也是開右手。││答:【(19分59秒時,右側身體微蹲,使右手臂稍微下擺)這樣子。那像我用右手去││撞他的?他開過來我阻擋他(反覆以擺動右側身軀及右手臂,表示這樣阻擋)就││這樣被撞倒。】││問:所以你到底是被撞到左手還是右手?││答:撞到右手。因為左手比較沒有力。││問:那你這樣子怎麼會被他撞到右手?你站在他車子的右後方怎麼會被撞到右手?││答:因為他撞過來,我就這樣倒下(於20分25秒處以右手臂表示擋車行為)││問:你說他倒車過來,你要用右手擋他?││答:(20分41秒處,再度以右手臂表示擋車行為)我這樣用身體右側擋他。然後我就││這樣跌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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