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垂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垂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記載:「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301.4mg/dL」,應補充記載為:「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14,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百分之
0.301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7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