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蔡清美
施文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曾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 林東宏 購買,購買當時系爭土地即已有林東宏於73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並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73年11月5日,以安南土字第007652號登記在案,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5日至73年12月5日。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自73年12月6日起算至88年12月5日時已罹於15年之時效。再自88年12月6日起算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亦於103年12月5日時屆滿,足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2人於10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諾,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可逕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尚無庸起訴;此外原告亦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訴費用,附此敘明。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南區│建│4.74│原告蔡清美二分之一│││溪頂段1263地號│││原告施文欽二分之一│├───┴────────┴──┴──────┴─────────┤│備註:││⒈登記權人:許素真。││⒉設定義務人:林東宏。││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007652號收件,73年11月5日登記。││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萬元。││⒌存續期間:73年11月5日至7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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