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 林巧茹 即昀新美容坊訴訟代理人 巫函彧
梁玉婷 被告 薛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擔任原告開設之新技專業髮型美容店
文賢分店店長,負責經營、督導等業務,並保管原告用以存放店內公款之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戶名:昀新美容坊,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已用印之存款取款條,以便代理原告管理文賢分店之收入、支出等款項。詎料分店經理 董家源 於103年12月3日提醒被告將103年12月2日之營收現金存入該分店之公款帳戶,被告即稱要出門到銀行存款,卻從此銷聲匿跡,翌日分店經理董家源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被告去向,被告家人及朋友均表示不知被告行蹤,僅提及被告目前有購車、貸款等情。
㈡經向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申請換發公款帳戶存簿,並調閱
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陸續持公款帳戶存簿及取款條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盜領公款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又案發前,原告要求被告應將店內每日營收於翌日存入公款帳戶內,惟經比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每日營業統計表,被告未將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9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之營收計165,743元存入公款帳戶而據為私用。被告上開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光華
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暨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營業統計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關係受原告之託保管其存摺、已用印取款條及營業收入,卻伺機擅將營業收入及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開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挪為己有,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45,743元,自屬有理。
㈢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5,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5,743元及利息,係在單一聲明
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被告有前述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予賠償之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43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