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 劉佳頻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高仁宏 被告 周鴻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1年6月間發現被告二人互傳曖昧簡訊,經詢問被告甲○○,其坦承與被告乙○○確有交往之情事,並於同年7月1日簽立悔過書向原告認錯。惟此之後被告二人仍暗中往來,原告並於家中電腦發現多張渠二人共同出遊之親暱合照,且於同年7、8月間多次共同出入汽車旅館,由伊二人互相依偎緊靠、接吻之合照,顯見伊二人交往程度已逾越通常朋友關係。又照片中飯店之房間僅有乙張雙人床,足見伊二人多日同床共眠,此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見容。是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卻進行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終至離婚。被告二人婚外情、留存親暱照片於原告家中電腦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心理及精神上莫大傷害,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
1、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二人間之簡訊僅係相互嬉鬧之語,並無曖昧之情,而擁抱、親吻雖有不當,然此偶發情事業於被告簽立悔過書予原告後獲得原諒,此外,並無同床共眠之情事。且原告亦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她要當小三隨便她」、「她都能接受我ㄌ我也能接受她當小的」等語,明確表示其能接受被告上開行為,形同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求償權,因而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參酌被告之學歷、工作收入及支出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㈡、被告乙○○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婚外情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後在101年6月間,發現被告二人間有曖昧往來情事,經被告甲○○承認後,嗣後被告二人仍繼續往來,並多次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有多次合拍親暱照片,顯見被告二人交往程度已逾越通常朋友關係,不法侵害原告當時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被告二人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間已有超越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行止,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不當交往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曾明確表示其能接受被告上開行為,形同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求償權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畫面對話內容,或有關於離婚話題之討論,但並無任何明確拋棄或免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甲○○為高工肄業,現月薪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乙○○則為高職肄業,現月薪收入約2萬餘元,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數年,育有1名子女,但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二人不當交往行為致生變數,其行為之次數多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連帶賠償3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