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靜元家園法定代理人 陳俊夫 相對人 陳世寶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世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寶因罹患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激躁不安、情緒不穩、無病識感等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於聲請人(機構)處接受療養照顧。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無配偶、子女等親屬,因相對人重要醫療決定表達(例如:手術同意書簽署)之需要,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含現戶全戶及除戶)、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含現戶全戶及除戶)、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訊問其年籍資料、父親名字、現住處所、盥洗、飲食情況、算術(如:1個便當新臺幣(下同)50元,拿100元買1個便當,找零多少錢?)等問題能簡要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思覺失調症、腸阻塞。2.現在病症:鑑定個案陳世寶(Z000000000),學歷為國小肄業,案父母均已逝世,且個案為獨子。據個案及個案目前入住之養護機構(靜元家園)社工員所述,個案自幼學習能力差,國小僅短暫入學即輟學,不會寫字,甚至自己名字亦不會寫。個案自述因精神疾病故未服兵役,年輕時曾短暫工作幾年,但其後已數十年無法工作。個案未曾有婚姻,亦無子女。個案在年輕時因其精神疾病所需,而曾由其當時尚在世的父親送往多家精神科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至民國九十二年,因個案之長期照護需要,經溪州鄉公所介紹,案父將個案帶至彰化縣二水鄉之養護機構靜元家園入住迄今已十餘年。目前案父已過世,個案也已無較親近之家屬。個案目前仍在靜元家園內接受照護,平日個人基本生活可自理,手腳活動正常,可自行進食,大小便自理,服藥可配合。可參與簡單手工,在他人帶領下亦可短暫至社區活動,但無法自行外出。有時仍出現誇大不實之言談或被害想法,偶爾也會因其被害妄想而激躁怒罵,但尚無重大干擾行為。民國104年11月中起,個案陸續出現腹脹排便不順,曾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腸阻塞並施以腹部手術治療,目前仍陸續追蹤其腹部狀況中。因個案重要醫療決定表達(例如手術同意書簽署)之需要,故由個案養護機構: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提出輔助宣告。於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但表情略淡漠緊張,有時出現話多及情緒略高亢。於語言測試部分,個案可依發問回答,但答話內容較易迂迴,偶爾甚至答非所問。(二)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1.診斷名:思覺失調症。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民國92年起入住於養護機構靜元家園已逾十餘年,接受該機構全日性照護。平日個人基本生活可自理,手腳活動正常,可自行進食,大小便自理,服藥可配合。可參與簡單手工,在他人帶領下亦可短暫至社區活動,但無法自行外出(據述在民國93年間曾一度外出走失,不會自行返機構,後經他人尋獲帶回)。有時仍出現誇大不實之言談或被害想法,偶爾也會因其被害妄想而激躁怒罵,但尚無重大干擾行為。2.身體狀態:個案為50歲男性,中等身材,外觀大致正常,但個人衛生略差,牙齒多數缺漏。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神經學檢查亦大致正常。惟其下腹部有先前腸阻塞接受手術後留下之疤痕。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簡單言語溝通可,但個案不會書寫自己姓名。②記憶力:輕度受損。③定向力:對人物及地點之定向感尚可,但對時間感則不完全正確。④計算能力:簡單之加減尚可,但稍複雜之計算則無法完成。⑤理解、判斷力:略差,簡單之事務尚可,但稍複雜之事務則無法理解判斷。⑥現在性格特徵:較顯幼稚、多話。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過去有聽幻覺經驗,現在仍時有被害妄想。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鑑定當時個案之心智狀況:因仍明顯呈現有思覺失調症之部分精神症狀,導致其認知功能亦部分缺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20日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之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可為輔助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下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故認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