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8號
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7號)及於審判期日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畇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內含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畇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2月30日、105年1月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接續撥打 張訓唯 所使用、可供不特定人傳達賭博訊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港特」之方式下注,每支「二星」、「三星」、「港特」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5元、65.5元、79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港特」,各可得5,700元、57,000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賭金則歸張訓唯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3張(附在小本筆記本內),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筆記本2本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陳畇秀涉犯賭博(指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 筱萍 」等其他賭客對賭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涉犯賭博犯行(指被告以賭客身分向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部分,與檢察官原先起訴賭博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易字248號卷第56頁反面),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畇秀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7、5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許聰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六合彩簽單3張(附在扣案的小本筆記本內)及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筆記本2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三次下注簽賭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1萬元(本院卷第58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附在扣案的小本筆記本內),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筆記本2本(除上開3張簽單以外),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第2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7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或彰化縣○○鄉○○路○段○○號大社資源回收場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繫或親自前來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雙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為1組,與「筱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組可贏得數十倍、數百倍於簽賭金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被告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5年2月2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簽注單、開獎號碼表各1本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就無罪部分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此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指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其他賭客對賭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聰敏、 陳昌哲 之證述、簽注單
1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供他人簽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自己簽,我沒有經營六合彩,簽單上記載「未付」是我自己未付,「完」是我自己已經付款,「筱萍」是我一位朋友的名字,她在做泡菜,我稱讚她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且證人許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家打電話向「 阿唯 」下注,「阿唯」會來我家收沒有簽中的賭金,被告曾經在家裡打電話跟「阿唯」下注,沒有接過要向被告下注的電話,被告沒有在作六合彩,她連觀念都沒有如何作,大筆記本是她在寫六合彩開獎的號碼,粉紅色筆記本是記載下注金額及號碼,才知道有沒有簽中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已指出被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是被告向他人下注寫下的號碼。警方於105年2月2日17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有扣得被告所有、內附六合彩簽單之筆記本2本,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證,固堪認定。惟扣案之大本筆記本,係記載每期六合彩開獎號碼,屬通常六合彩簽賭者所用之參考,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小本的筆記本,其中雖有12月24日、12月30日、1月7日下注簽賭之號碼、金額及「未付」、「完」等記載,惟該記載可能是被告向他人簽注六合彩時所寫,並非必然為他人向被告下注簽賭之記載。況倘若被告以扣案之小本筆記本記錄他人向自己下注簽賭之號碼,衡情至少還會有其他日期的簽單或同一日期有多張簽單,且於簽單上應註明賭客之姓名,而不至於出現一個日期僅有1張簽單,且簽單未載明賭客姓名的情形。因此扣案之簽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惟尚不能以該簽單,逕推論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營利供人下注簽賭之犯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與「筱萍」之賭客對賭,惟被告辯稱:「筱萍」是我一位朋友的名字,那天剛好她打電話,她在做泡菜,我稱讚她棒等語。觀之卷附寫有「筱萍」的簽單上,下面確實有寫一個「棒」字(見偵卷第30頁簽單),而一般人在與別人講電話時,隨手在紙上寫下與談話內容有關之文字,也屬常見,且上開簽單上確實有與六合彩無關的字樣「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該名為「筱萍」之人尚難認定係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賭客。
㈡再起訴書認被告住處的00-0000000號傳真機於104年10月27
日至10月31日間,幾乎都是開獎當天才有通聯。惟卷附該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偵卷第32頁及反面)日期自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僅有短短5天,其雙向通聯紀錄為:
104年10月27日(星期二)12通、104年10月28日(星期三)3通、104年10月29日(星期四)13通、104年10月30日(星期五)4通、104年10月31日(星期六)11通,此段期間內,雖然六合彩開獎日期當天的通聯紀錄較多,但非六合彩開獎之日期也並非全無通聯。且被告之配偶許聰敏於104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證人許聰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反面)。證人許聰敏於警詢時證稱:陳昌哲是用傳真方式向我簽注香港六合彩,傳真機號碼是00-0000000號,陳昌哲要我幫他傳牌,我就幫他傳給之前配合過的組頭 陳美金 ,陳美金聯絡電話是00-0000000等語(偵卷第9頁及反面),證人許聰敏稱陳昌哲有使用該電號傳真機與其聯絡,而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0月27日有與證人許聰敏所稱陳美金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堪認證人許聰敏也有使用該傳真機與陳美金聯絡,顯然該傳真機並非由被告獨佔使用,自不能以該傳真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其他賭客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起訴書所指之賭博(指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其他賭客對賭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