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阿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游阿錦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7鄰某不知名產業道路,由臺7線14.5公里處往枕頭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鄰00號前之左彎路段,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未靠右,逕偏左行駛, 適邱 張寶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枕頭山往臺7線14.5公里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0鄰00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邱張寶貴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左肩部挫傷等之傷害。經邱張寶貴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張寶貴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