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聲請人 周長根 相對人 趙天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趙弼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5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予聲請人,載明准於77年6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惟該本票未能按票載日期兌現,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稱即使該本票為真正,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於80年6月1日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另伊亦否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據,既無借據,亦無匯款證明,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對第三人趙弼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雖主張否認聲請人之抵押擔保債權存在及時效消滅等,惟該等爭執俱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與拍賣抵押物所應為形式上審查之要件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三玉│一│420-1│道│6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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