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豪(原名李文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安川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安川公司)因財務困難,於民國87年8月間,由股東 林永忠 向「富揚融資公司」自稱「 陳伯仁 」之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嗣安川公司於87年10月間仍無法清償全數本息,「富揚融資公司」又逼債急切,被告李瑞豪(原名李文經)、 楊炳南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見有機可趁,乃向安川公司之負責人 林昶昌 (原名 林永昌 、 林義豐 )稱與「陳伯仁」相識,可以百餘萬元解決此事,林昶昌即於87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在臺北市○○路、臺北縣三重市(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各鄉、鎮、市均○○○區○○○路交付面額總計538,464元之支票7紙及現金49餘萬元與被告及楊炳南,請 託渠 等代為處理上開借款。詎被告與楊炳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渠等所持有之上述支票及現金侵占入己,嗣「富揚融資公司」派員前來催討債務,安川公司經查詢發現該等支票係經被告提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與楊炳南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對被告追訴權行使期間之進行計算至多應為12年
6月。
四、另按刑法修正前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就犯罪偵查而言,自係藉檢察官是否進行實際偵查,資為判斷追訴權行使之有無,苟檢察官確已開始偵查作為,此時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狀況,固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固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但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能否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即非全無爭議。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法定事由。若已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則僅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他未受起訴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被起訴而受影響。否則一人被起訴,其他共犯及犯罪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不僅違反前述追訴權時效之獨立性,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不符。準此以觀,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似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查被告被訴於87年10月23日,與楊炳南共同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一如前載,然在安川公司於88年7月15日(此可見於該份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所記日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告當時,無論係狀首載述之犯嫌姓名,抑或狀內提及之指訴情節,事實上均未將被告列為本案共犯,斯時告訴人安川公司顯然僅曾表明欲向楊炳南追究其所涉侵占等罪嫌之意,即便不憑告訴人安川公司於
89年1月6日(同可見於其所提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所記日期)才以被告共涉本案提出追加告訴此點,認檢察官直至斯時始對被告開始進行實際偵查,細繹全案卷證,告訴人安川公司既是在其所出具之88年9月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才將被告併列成共犯侵占罪嫌之人,檢察官最早亦當係於該次收狀之後(圓戳章所記日期為88年9月3日),方有可能正式鎖定被告共犯嫌疑,進而展開一切相關之偵查程序,基此,於此至多僅得將88年9月3日視作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點,本案嗣經起訴並生繫屬,復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共2年0月又2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故其追訴權時效到10
2年5月18日為止應已完成,然被告既是直到102年6月26日始經緝獲歸案,應認其所犯上開罪名追訴權於此之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