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彥年籍、住居均詳卷
黃柄皓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柄皓與被告即告訴人葉佐彥係鄰居(以下除有必要,不贅載各自「被告」、「告訴人」之訴訟關係地位),黃柄皓因故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公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葉佐彥(不予詳載),足以貶損葉佐彥之人格。而葉佐彥遭黃柄皓辱罵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擊黃柄皓,致黃柄皓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公訴意旨因認黃柄皓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葉佐彥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黃柄皓、葉佐彥因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黃柄皓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葉佐彥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柄皓、葉佐彥彼此互為告訴人,彼等於
106年2月24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處調解達成共識,調解單內容記載略以雙方和解等要旨,並經彼等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且均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乙情,有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其2人於同日各具狀撤回告訴乙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其2人確均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