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始並補述:甲○○前: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5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各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97年5月8日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97年5月26日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7月28日確定;㈥再再因竊盜等案,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97年9月1日確定;上開㈢㈣㈤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至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幫助行為,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材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追查緝捕之困難度,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已犯有同本件之罪刑且執行完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9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便利商店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交付與自稱「張先生」所派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30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鄭芙蓉 ,佯裝為檢警人員,向鄭芙蓉訛稱涉嫌詐領醫療費用,須將帳戶內存款匯入監管帳戶云云,使鄭芙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383,000元至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鄭芙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