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靈山寺法定代理人 張三華 ( 釋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盧 昱成 律師即 黃金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金鍊所遺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及所生孳息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金鍊存放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保管箱內之物品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金鍊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定期存款及所生之孳息返還於原告(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金鍊如附表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金鍊存放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保管箱內之物品返還於原告。」(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金鍊前為原告靈山寺之住持,法號: 慈良 ,嗣於103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其並無繼承人, 經鈞院 以104年度司繼字第941號裁定選任 盧昱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金鍊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繼承人黃金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保管箱內之物品,均為被繼承人黃金鍊生前代為保管原告之款項及物品(下稱系爭款項及物品),爰依民法第179、550、597及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金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所生孳息、存放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保管箱內物品返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鍊前為原告之住持,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其並無繼承人,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941號裁定選任盧昱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金鍊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金鍊死亡後遺有之系爭款項及物品,此均為被繼承人黃金鍊生前代為保管,實際上上開款項及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彰化縣寺廟登記證暨印鑑、台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存單4紙、郵局定存單2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定存單3紙、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6頁)。
(二)並據證人 潘瑞清 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在黃金鍊擔任靈山寺住持期間,為黃金鍊收取靈山寺的法會收入?答:是。問:該法會收入收取後如何處理?答:全部交給住持黃金鍊處理。問:當時靈山寺的收入,主要是哪些收入?答:主要是大法會收入,還有塔位、牌位,除大法會外還有一些小型法會收入。問:每次大法會收入是多少?答:大約一、二百萬元,每年最少舉辦三次大法會。問:妳剛剛提到所有收入都是交給住持黃金鍊,妳知道他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他會自己去銀行把錢存起來。問:靈山寺有沒有以靈山寺之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答:沒有。問:黃金鍊除了在靈山寺修行外,有沒有在外工作?答:沒有。問:妳經手過靈山寺的收入款項大約有多少?答:我從82年到86年底,算起來至少就2400萬元。法官問:黃金鍊留有遺產定存1,600萬元,妳知道他定存的錢是如何來的?答:就是寺院中收入的錢」。復據證人 王文惠 到庭證稱:「問:現在有在靈山寺擔任何種工作?答:我擔任義務的總務、會計,是從96年到現在。問:靈山寺有用靈山寺的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答:沒有。問:靈山寺的收入都是如何存放?答:都是存到住持私人名義帳戶。我擔任總務、會計期間是存到住持張三華在第六信用合作社及華南銀行開設的帳戶。問:靈山寺的款項收入是否都是以住持的名義存放在銀行內?答:是的。問:前任住持黃金鍊有無將其名下存放的靈山寺存款移交給現任住持張三華?答:好像沒有。問:前任住持黃金鍊除了在靈山寺修行外,在外面有無工作?答:沒有。」(本院卷第39至41頁),上開證人均係實際經手過原告寺廟收入款項之人,其等所言與原告主張等節核屬相符,且亦為被告所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550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金鍊於擔任原告住持期間,將原告辦理大法會收入、塔位、牌位收入,及一些小型法會之收入法會等收入存入其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金鍊生前擔任原告住持,顯係受原告之託而代為收取系爭款項及保存系爭物品,乃因原告並無法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帳戶供存款之用,故將上開收入款項存入被繼承人黃金鍊如附表所示銀行戶頭,嗣被繼承人黃金鍊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後,前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則受任人即被繼承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因此,被告顯係無法律上理由繼續占有系爭款項及物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黃金鍊如附表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返還於原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金鍊存放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保管箱內之物品返還於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美珠附表┌──┬──────┬───────┐│編號│存放銀行│金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4,075,795│││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2│中華郵政股份│4,051,916│││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3│臺灣中小企業│4,076,79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4│有限責任彰化│5,079,524│││第六信用合司││││作社華陽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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