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張藎云
被   告 WINARS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機存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時,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開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5日因操作失誤致將系
爭款項30,000元錯誤存入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開設中國信託銀行AT
M歷史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合
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3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30,0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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